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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论网络侵权中的通知规则

时间 :2016-10-17 14:11:13 作者:admin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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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网络侵权,通知规则,互联网

内容提要: 网络侵权是发生在互联网这一特殊平台上的新型侵权形态,其具有侵权主体匿名性、传播快捷性、影响广泛性和不可逆转性、造成后果严重性等特征。网络侵权通常都涉及直接侵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侵权行为实施者在主观心态、损害预防能力和效果上都存在重大差异,网络侵权责任承担区别于一般侵权。通知规则作为网络侵权中的一般规则决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界限,明确通知规则的产生、发展与责任特征以及与此相关的反通知规则及其效力,对于理解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通知规则的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1]通说认为,网络侵权是一种新型的侵权形态,但这并非意味着其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特殊性,而主要是指此种侵权是发生在网络这一特殊的平台基础之上的。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类社会进入一个信息高速膨胀和传播的时代。互联网深刻地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生活方式,为人类的交往和信息获取、传播带来了巨大的方便。网络广泛收集、存储各类信息,并突破了地域、国家的限制,且具有无纸化、交互性的特点。[2]这在为人类社会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在客观上为网络侵权活动提供了机会。而网络侵权往往具有侵权主体的匿名性、传播的快捷性、影响的广泛性和不可逆转性,以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等特征。这些都给互联网时代的法律提出了新的课题和挑战。尤其是网络侵权是借助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网络平台实施的,通常都涉及到两方当事人(直接侵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侵权行为实施者之间在主观心态、损害预防能力和效果上都存在重大差异。这也就决定了网络侵权的责任承担者区别于一般侵权,需要特别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作出了全面规定,其中确立了通知规则。这些规则需要结合网络侵权的具体特点来加以理解和适用。


一、通知规则是网络侵权的一般规则


所谓通知规则,也称为提示规则,或者“通知一删除”规则,[3]根据该规则,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者提供的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则只有在受害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存在,并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才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害的扩大。《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通知规则。依据通知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责任主体虽然没有直接参与侵权行为的实施,但仍可能因未履行法定注意义务而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侵权责任。例如,某人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之服务建立博客,在博客中发表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文章,受害人通知网站该行为构成侵权,要求删除该文章。网站接到该通知,一直未删除,该文章被其他网站转载,造成损害的扩大。受害人起诉要求网站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依据通知规则责令网站承担责任。


从比较法上来看,通知规则最早形成于美国。在互联网发展早期,美国法院曾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视为与报社、出版社相同的出版者(publisher),要求其对网络用户上传的所有侵权信息承担直接侵权责任。[4]然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过重的责任,将会妨碍信息的传播,也会限制人们的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尤其是主动审查将增加网络服务商的负担,会妨碍网络技术的创新和发展,且与互联网快捷、便利地传播信息的特征不符。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面临的审查压力明显过重,其往往无法以合理的成本对所有网上内容进行有效监管,从而难以正常发展。[5]因此,美国国会于1998年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该法案第512(m)条就确立了网络服务商对其传送和储存的信息不负有监督和主动审查侵权事实的义务。第512(a)、(b)、(c)、(d)条分别规定了暂时性数字网络传输商、系统缓存服务商、依用户指令存放系统信息服务商、信息定位服务商四类服务商,确定了四种免责事由。一般认为,由这些条款规定可知,美国法确立了以“通知与下架规则”( notice-take downprocedure)为核心内容的避风港规则。[6]根据该规则,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如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则只有在被告知侵权时,才负有删除的义务。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储存,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则的目的在于平衡版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7]后来避风港条款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避风港规则的确立,极大地缓解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压力。根据该规则,网络服务商在他人利用其服务实施侵害版权行为的情况下,一旦受害人通知服务商,服务商必须采取措施删除侵权性信息或者断开该信息的链接。只要其对侵权信息进行了及时处理,就可以被免除责任。[8]可见,避风港条款包括了通知规则的内容。由于通知规则很好地平衡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用。


从比较法上来看,世界各国大多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上传内容并不负有一般性的审查义务(no general obligation to monitor)。[9]欧盟很多国家都认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一定的保护,其仅承担“通知一删除”义务和责任。[10]例如,法国《信任数字经济法》( Loi pour la confiance dans l'economienumerique)第6条第2款规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违法信息不知情,则不得要求其承担责任;但是,自其知晓违法信息存在之时起,它应迅速采取措施删除此信息,或者采取屏蔽措施。”根据该条规定,网络服务商不承担一般性的审查义务,但同时规定自其知道信息构成侵权之日起,应负有立即删除侵权信息的义务。如果其对侵权信息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德国1997年《规定信息和通讯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立法》(简称“IUKDG”,学者称之为“多媒体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不对第三人的信息承担责任,除非他们对信息进行了有意的利用。欧盟1998年发布了《电子商务指令》(DIREC- TIVE 2000/31/EC),该指令第1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一旦得到权利人提出异议的通知,都应当迅速地删除侵权信息。如果信息服务商仅仅只是转发(transmission),并没有选择特定的发送对象,对于转发的内容并没有作出修改,对转发的信息内容将不承担责任。该指令第14条规定,网络服务商对提供的信息是否构成侵权并不知情,对信息造成的损害将不承担责任。但一旦知道信息构成侵权,就应立即(expeditiously)采取删除(remove)、屏蔽(disable access)等措施。该指令也宣告网络服务商没有一般性的审查义务,成员国不得对网络服务商强加一般性的审查义务。[11]这就采取了通知规则。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从中国实践出发,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也逐步确立了通知规则。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中就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从中可以看出已初步采取了“通知与下架”规则。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2005年颁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12条规定:“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在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12]通知规则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中得以正式确立,此外,该条例还对通知规则的运行原理、权利通知的内容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等作出的具体规定,为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开始直接援引了通知规则进行审理。例如,在广东梦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在被告知侵权行为存在之后,仅删除了原告提供的具体URL地址的24个侵权搜索链接,法院认为其怠于行使删除与涉案歌曲有关的其他侵权搜索链接的义务,放任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13]2009年,我国《侵权责任法》在总结既有经验的基础上,[14]于第36条第2款中再次引入通知规则,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该法保护范围内的所有民事权益类型,并确立了通知规则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一般规则地位。[15]


通知规则是处理网络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其不仅有利于准确认定网络侵权行为和责任,而且有利于为权利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途径。具体来说,通知规则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功能。一是免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事先审查义务。从网络媒体的特点和性质来看,网络上信息是海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一一鉴别每一项信息是否构成侵权。[16]这也是网络媒体和纸质媒体的重要区别。事实上,在人们在网上发表的无数网络信息中,真正侵害他人权利的情形毕竟是少数。如果要求网络服务商承担普遍审查义务,不仅审查成本高昂,而且存在可操作性障碍。对绝大多数正常的网络言论的审查本身也是一种劳动浪费,其结果将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运营成本激增,并最终转嫁给用户。[17]更严重的是,这势必将妨碍互联网的创新和发展,影响信息的传播和流通。二是有利于准确发现侵权事实并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相比,潜在受害人有更充分的信息和能力去发现和判断潜在的网络侵权信息。根据通知规则,受害人有义务去主动发现权利损害的事实,并有义务积极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如果已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后者并没有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扩大,则受害人就可以向有过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赔偿。三是提供了一套程式化的权利救济方式,降低了受害人寻求救济的难度和成本。也便利了受害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责任,从而有利于实现受害人的救济。[18]也就是说,通知规则给受害人提供了一条明确的法律救济途径,让权利救济有章可循。四是有效协调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受害人和网络用户等各方的利益。通知规则在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合理的积极作为义务的同时,为其提供了有效的免责范围,使其不至于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承担过重的运营负担和法律责任。而网络用户可通过反通知规则来遏制滥用“通知规则”的行为,维护其正常的网络利用权利。此外,采取通知规则也有利于保护公民的表达自由以及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因为如果将网上发布的任何信息都纳入事先审查的范围,就会导致许多信息难以及时在网络上发布,影响信息的发布和传播。[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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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北方法学》2014年第2期


本文标题:王利明:论网络侵权中的通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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