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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司法解释法律依据索引/@海坛特哥

时间 :2016-10-17 14:12:49 作者:admin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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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法律依据索引与简要解读


@海坛特哥


【导读】


201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规定》于2014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规定》共19个条文,遵从表达自由、信息自由与权益保护相平衡的原则、互联网发展与互联网规范相互协调的原则,对管辖、诉讼程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披露义务、避风港规则、互联网媒体的过错判断标准、个人信息保护以及损害赔偿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2014年11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了《人民法院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2014年12月,《法律适用》也刊载了《〈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作者:杨临萍 姚辉 姜强)。


为准确理解及适用上述《规定》,笔者在学习上述书籍及文章之时,特意将该司法解释每条规定的相关法律条文、规范意旨和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做成笔记,最后挑重点制成表格。需要说明的是,这只是一个简要的解读,仅供读者在学习时参考。

司法解释条文

法律依据索引

简要解读

为正确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1、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其他依据:1、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46条)

本司法解释采用“信息网络” 一词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采用的网络是同一含义。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1、《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2、《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3、《民法通则》第102条: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本条是关于本司法解释主要调整范围的规定。解释也要针对目前审判实践的突出问题作出规定。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1、《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比,本解释未将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管辖地。

第三条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6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2、《侵权责任法》第36条:(2)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3)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21228)第六条的规定确立的是有限的实名制,即后台实名、前台可匿名。

第四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3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第4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2、《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4条。

4、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4条、第15条。

本条的主要内容是,在原告已经起诉且无法确定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的情况下,可请求人民法院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原告的个人信息,以方便原告起诉该网络用户。

第五条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

本条未借鉴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的内容,明确规定“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作为通知的必备内容之一。

第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5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

本条规定未采取规定具体时间的方式,而是规定了几个需要考虑的抽象因素。

第七条 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6条。 

2、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7条。

本司法解释未采纳反通知程序。因其不符合人身权益保护及时性的要求,且反通知程序可能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

第八条 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错误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除外。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侵权责任法》第2条

1、本条是关于错误通知及错误删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2、错误删除侵犯的是网络用户表达自由的权利,在现行法框架下,可归属于其他人格利益。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1、《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其他相关因素。

1、本条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判断因素的指引性规定。

2、本条解释将“知道”的判断标准区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对侵权信息采取一定手段进行处理。第二种则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侵权信息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则应当综合各种因素判断,本条规定的六个因素在判断是否“知道”时都应发挥作用。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1、《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问: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引起的名誉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答: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本条是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直接侵权中的转载行为过错认定标准的规定。

2、网络环境下,不同主体的注意义务应有不同,就专业媒体即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其注意义务更高,一般过失即构成侵权。

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3条。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本条是关于侵害公司等企业法人商誉权的规定。

第十二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
(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
(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公开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2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

第3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4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2、《侵权责任法》第61条、第62条

3、《精神卫生法》第4条。

4、《刑事诉讼法》第275条。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第22条、第23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7条、第490条。

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第29条,第50条、第56条。

1、本条是关于利用网络侵害个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2、由于网络的发达,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比较普遍,在不少情形下,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会利用搜索引擎等手段获取他人的网络信息并将多个个别信息综合起来使之指向特定的自然人(人肉搜索),并恶意公开;或者即使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恶意公开,但权利人由此可能遭受其他损害。如果这种公开损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或者这种公开是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进行的,则仍应认定为侵权。即本条第二款的规范目的。

第十三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六、问: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以纠纷,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答: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七、问: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本条是关于依据权威信息来源作为抗辩事由的例外规定。实践中,较多的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权威信息严重不符,在此情形下,如该信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则应承担责任。此外,对权威信息来源曲解、误读或者添加不当标题的情形更多,也应当加以规范。

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1、本条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非法删帖服务行为的效力的规定。

2、就其他人(非被侵权人)支付报酬要求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网络信息的行为效力问题,本条未做规定。此类协议可能有效也可能无效。

第十五条 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雇佣网络“水军”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权益,“水军”与雇佣人、组织人等需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1、问:侵权人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应如何处理?答: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6项的规定处理。

注意:在网络上公告或公布裁判文书,应尽量避免后续损害的扩大或者其他不利影响。

第十七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侵权责任法》第20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2、《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说明: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形成的赔偿责任,与一般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责任并无区别,本条是对该法律后果的重申,也为下一条财产损失的赔偿标准做一铺垫。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1、《侵权责任法》第20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2、《商标法》第63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4、《著作权法》第49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6、《专利法》第65条;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第22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1、本条第一款明确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都可作为财产损失请求赔偿。2、不少情况下被侵权人确实有财产损失但无相关证据支持。为此,有必要规定一个赔偿上限,以便于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本条解释规定了50万元的上限。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本条是关于适用时间范围的规定。

制表人@海坛特哥

微信订阅号:海坛特哥

ID: haitanlegal

说明:

1、参考文献:

(1)奚晓明主编:《人民法院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11月出版。

(2)杨临萍 姚辉 姜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

2、本表格的整理制作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姜强法官的指导,特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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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网络侵权司法解释法律依据索引/@海坛特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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